A:
您好:
保密條款之主軸在於保密義務,亦即受規範的內容主要係所接觸的何種資訊屬於祕密資訊?該等資訊應該負擔何種程度的保密義務?有無例外可以解除保密義務的規定?倘若違反保密義務時的責任為何?等等。
至於競業條款,則係在規範員工在職甚至離職後,不得前往與雇主有競爭關係的事業任職之規範,其中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9-1條:「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否則即有可能無效。
保密約款法律上並無類似前述競業禁止約款的要件,因此原則上不以補貼補償為必要,即便沒有補貼補償也不當然影響其效力。契約之成立均以合意簽署為原則,倘若不同意時本即得拒絕簽署。至就客戶名單部分,應端視個案中有無使用到自前雇主得知之資訊?如有,即有違反保密義務之可能性;至於是否競業,則要端視新雇主的事業是否與舊雇主確實存在競爭關係,如所涉業務範圍不同時,即無競業問題。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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