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營造法第28條: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請問A是綜合營造公司負責人,不支薪,可否在B建設公司(非負責人)擔任支薪的顧問職務?
A:
依題示,提供以下行政函釋供參考: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05706號函:營造業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性質不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之職責亦不相同。專任工程人員應專職於營造業,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亦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多為營造業之監督者,故專任工程人員不宜同時擔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
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80809107號函:按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合先敘明。本法第36條規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有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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