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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抹黑影響商譽


陳OO 發問於 2024-06-07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您好:本人從事餐飲業,在google 評論遇到捏造不實評論,辛苦建立的商譽遭受嚴重影響,有什麼途徑可解決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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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查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加害人未為合理查證,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壞被害人商譽及信用之目的,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即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A:  您好,關於妨害名譽等,提供以下初步看法供參:

就刑事責任部分,依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若以散布文字、圖畫犯之,則為加重誹謗罪。若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則涉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但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亦設有不罰規定,故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惟,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可視為其具有實質惡意,自應構成誹謗罪。

根據所提供資訊,若該消費者是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感受之基礎事實而為該留言評論,即無違反事實或真實與否之問題,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誹謗罪。然而,若該消費者評論內容,已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或僅憑空杜撰,則可能構成加重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

就民事責任部分,若消費者之評論是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貶損商家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商家之名譽權,商家得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其侵害;若商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該消費者賠償,其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但商家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

以上僅為原則性、通案性回覆,具體情形仍應以實際個案為準,若有任何疑問,歡迎至本所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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