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雇主如以轉調方式將所屬勞工調往關係企業或他企業工作時,應先將勞工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予以結清,即先合意終止,再調往他企業,啟動另一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則工作年資自應重新起算。
既然原來的公司不會辦理解散,仍繼續存續,即不符合勞基法第20條之情形。
如原雇主不繼續雇用,仍應依法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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