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通說認為民法第249條規定係屬「違約定金」之規範,其功能在於契約有效成立之後,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設。故若債務人已確實履行債務完畢,定金即依同條第1款規定,作為給付之一部或應返還予付定金之當事人。而若債務人未切實履行債務(契約不能履行),所付的定金即適用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至於第2款至第4款所謂契約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並不包括給付遲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給付不能係指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包括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亦即債務人已窮盡一切可能的方法,仍無法實現給付的內容時,方可謂已給付不能。故一時不能,只是構成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的問題,不能認為係給付不能。(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後來客戶以風格不符的事由取消合作並非「給付不能」,而無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適用,故客戶無法依該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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