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我在臉書上購買了一組熱敷貼,去超商要取貨,店員跟我說這個是詐騙包裹,建議不要取。但我想問這樣會有觸及法律問題嗎?
A:
1.刑法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50 年台上字第 1690 號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若您無詐欺等故意,原則不構成犯罪
2.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解除權規定的立法意旨有三:
1、由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
2、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的方法。
3、為避免猶豫期間制度之失效,而禁止以特約排除猶豫期間。
(二)行使解除權的方式:
1、消費者行使解除權,必須以直接退回商品給企業經營者的方式或者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的方式來解除契約;不可僅以口頭通知企業經營者的方式來解除契約。
2、消費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且無庸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三)行使解除權的期間:
1、消費者得於七日內解除契約。
2、該七日之期限是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起算。
3、當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企業經營者未提供解除契約行使期限及方式時,則七日期間自提供次日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四)解除權規定的強制性:消費者的契約解除權是消費者保護法的強制規定,如果企業經營者為違反上述規定的約定,例如限縮解除契約的期間不到七日,或者是限制解除契約只可以書面通知的方式或是只可以直接退回商品的方式,這些約定都是無效的。
(五)解除權的消滅:
1、消費者解除契約的權利,在企業經營者已為合法告知的情形下, 因為七日猶豫期間的經過而消滅。
2、消費者如果不是因為檢查商品的必要,或者是因為可歸責於消費者自己的事由,而導致自己所收受的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者變更的話,消費者就不可以主張無條件的解除契約。
(六)無解除權的情形: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規定者,消費者不得行使七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解除契約。
(https://cpc.ey.gov.tw/Page/4432D6D5FA6677B9/2cd52250-9cc5-4c34-99ee-a350985d0b37)
3.若商品屬通訊交易,原則七日內可解除契約並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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