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公司業績獎金原為一個月發放為基準,因考量客戶退費,擬改為六個月發放等問題,謹回覆如後供您參酌:
一、首先,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須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換言之,您前述之業績獎金若屬於工資,應由公司與員工雙方議定之。
二、又,根據勞動部所頒布之「勞雇雙方約定工資給付日及工資給付指導原則」規定:「雇主已依本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使勞工可定期領得工資者, 勞雇雙方如另有按季、半年或年結算並給付特定獎金、津貼之約定者,給付日期可從其約定,惟仍應有合理之約定。」
三、準此,若您所述之業績獎金屬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所謂工資,則公司原已約定發放方式,如擬變更時,仍應依據前開條款仍應與員工協商議定後,始為變更為宜。
謹說明如上,供您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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