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若B為「有限公司」之經理人,A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A及B皆為銀行授信之保證人,今B卸任離職,A未異動,B是否有民法753-1條規範之董事身分卸任問題?
A:
您好:
民法第753-1條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係有權代表公司者任保證人時之保證責任範圍限制,其明文規定者有三大類「董事」、「監察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您所詢情形B屬於經理人,解釋上應屬於「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倘若當初銀行亦係因B為經理人而有權代表公司進而要求擔任保證人時,B解釋上應可受本條規定之保護,經初步查詢類似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惟請注意本條並非當然免除保證責任,而係為了避免卸職對於公司已無掌握權後發生須負擔保證責任之事由時的免責條款,如較為完整的作法,仍建議公司應向銀行變更保證人。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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