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依您所述,109年3月1日到職,繼續工作至113年2月29日滿四年,因113年3月1日仍在職(已與公司談定113年3月31日為正式離職日),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四年而依法取得14日的特別休假。公司特休計算方式為週年制,請休期間為113年3月1日起。
1.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 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第84-2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民法第121條並規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具體而言,依您所述,109年3月1日到職,其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1) 繼續工作至109年8月31日滿六個月,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法取得3日的特別休假。
(2) 繼續工作至110年2月28日滿一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依法取得7日的特別休假請。
(3) 繼續工作至111年2月28日滿二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依法取得10日的特別休假。
(4) 繼續工作至112年2月28日滿三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依法取得14日的特別休假。
(5) 繼續工作至113年2月28日滿四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依法取得14日的特別休假。
3. 特別休假的「給假方式」,不論係採「週年制」或「曆年制」,乃至以會計年度、學年度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均僅止於涉及勞工因其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一年」、「二年」…等一定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特別休假的日數,於何期間內「可為行使」該特別休假權利即公司給假方式之問題,以及如未於該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的日數,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一律折發工資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但並不直接涉及更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因其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可取得之特別休假及其日數的權益,因為雇主必須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
4. 依您所述,109年3月1日到職,繼續工作至113年2月29日滿四年,因113年3月1日仍在職(已與公司談定113年3月31日為正式離職日),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四年(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而依法取得14日的特別休假。公司特休計算方式為週年制,故請休期間為113年3月1日起~114年2月28日。
5. 公司實際給予的特別休假日數必須達上述勞動基準法所定的最低標準,且因年度終結或因離職等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公司應依法折發工資,否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之1並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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