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司有一位員工離職後向公司追討近五年的加班費,我司工作規則有規定加班為申請制,須提出申請並加班事實後申報加班,這其間這位員工也有申請加班,但仍要其它出勤加班,如果這情況雇主舉證除了加班申請制外,還要注意其它甚麼事項呢?
謝謝
A:
應注意因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故雇主須提出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據以推翻上述推定。
1.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2. 惟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
3. 爭議在於:對於勞工未提出加班申請,但其打卡等出勤紀錄內卻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雇主如無法舉證曾為制止或於出勤紀錄註記反對意思等,則可否僅以加班申請制,即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據此主張推翻打卡等出勤時間為工作時間之推定?
(1) 近年多數的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民國107年5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民國108年9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及發回後之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85號判決、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等)。
(2) 但於勞工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的民事事件,多數民事判決原則上肯定以加班申請制即可推翻打卡等出勤時間為工作時間之推定(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民國111年2月2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民國110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等)。但也有部分判決認為雇主既已審核勞工的出勤紀錄且未修改或註記反對意思,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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