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友人是公司台灣有限公司以及韓國的負責人,已離職5個月但是韓國部分負責人還沒換掉,是否可以向公司求償?
A:
您好,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應認此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故如要求償,需先確認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如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對方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如造成當事人損害可求償。
承前,如已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則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可先發函催促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檢舉。
公司法第 387 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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