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A公司為有限公司, A公司之股東計5人,其中3人多年前合夥投資B塑膠廠, 並由出資金額較高之股東任B塑膠廠之董事長,作為A公司之供應商,專司生產塑膠零件供應A公司使用,因B塑膠廠之董事長與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同, B塑膠廠之董事長以塑膠廠虧損理由申請停業至今,為使A公司之營運順暢,若A公司之另一股東(非B塑膠廠之股東)以個人資金在外成立一家C塑膠廠,並接A公司之訂單取代原停業之B塑膠廠
請問:成立新塑膠廠之A公司股東有無背信之法律責任?或違反禁業條款?(註:A公司之公司章程無約定類似之禁業條款)
A:
您好:
刑法上所謂背信罪,乃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其要件在於必須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反其任務去損害該他人(如:公司經理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以假交易方式掏空公司)。倘若新成立塑膠廠之A公司股東,與A公司間除了股東關係外,並沒有其他處理事務的關係,前提上即無法成立背信罪;倘若有(例如:兼任A公司經理人),則須端視成立C塑膠廠承接A公司訂單乙事,是否有損害A公司利益的情形。
至於競業禁止條款,如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有其嚴格規範於勞基法第9-1條:「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如非勞雇關係,則應端視當事人之間有無類似約定而論。惟即便A公司章程未約定,倘若有其他契約或類似法律關係有禁止競業行為時,仍有可能構成競業的違約責任,然其重點會在於「誰跟誰之間構成競業關係」,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有違反之情形。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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