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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辭法院指派之清算人


陳OO 發問於 2024-02-15 | 桃園 | 其他未分類業

Q: 先父70年間投資親戚公司,80年左右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現因負責人與銀行興訟,遭法院以股東繼承人身分指派為清算人,因對於三、四十年前的公司,一無所知且無從清算起,故想請教如何辭任法院指派之清算人?

公司變更(合併、解散、清算、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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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公司法所稱清算人,大致可以區分為兩大類,一類為法定清算人,另一類則係選任(或選派)清算人。前者如無限公司全體股東(公司法第79條)、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兩合公司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公司法第127條本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後者如兩合公司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127條但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惟前述情形中,如屬法定清算人者,亦即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當然為清算人,除非身份喪失,不然依法無法自行辭任;如屬選任(或選派)清算人者,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進行解任,惟仍無辭任問題,亦即必須透過股東會或是法院解任始能解除清算人身份。因您詢問內容並不明確,因此僅能先簡單提供上開相關規定給您參考。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A:  您好,針對您詢問法院清算人等問題,回答如下:
(一) 除律師身分外,原則上可隨時辭任清算人職務。
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以及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參。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二) 您非律師身分,可具狀陳報付理由拒絕清算人職務。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由雙方當事人任意終止。倘以法院選派即剝奪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縱然是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原則上亦有權可向公司依民法規範解除委任關係,且毋庸經法院裁定即可解任。
(三) 以上僅先就您所詢問的事項進行扼要說明,若之後有相關問題,建議您可以洽詢律師或其他專業法律人士。

A:  一、
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或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故,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可知,清算人產生之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
若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中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之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51條之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惟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的義務,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的自由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的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三、
綜上,若不具有律師之身分,清算人自得依民法之規定終止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縱為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原則上亦得解除委任關係。惟為避免因無清算人而損害公司之利益,法院於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仍會以「清算事務實際進行情形、辭任清算人真實原因為何、欲辭任之人如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對其是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為審酌基準,以適用於不同的個案。
四、
以上為根據您的問題所做簡覆,詳細情形需依具體個案狀況再判斷,如有需要,建議您攜帶相關資料尋求專業法律人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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