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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問題看起來似乎是二人合夥,如果是二人合夥而其中一人離開,之後程序依民法規定如下:
一、合夥僅存一位合夥人時,合夥應歸於解散
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若祗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前司法行政部65年函民字第05942號函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故僅有兩人之合夥,因其中一人退夥,致合夥因僅餘未退夥者一人,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夥因而解散,應進行清算,則退夥之合夥人自應於清算完成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尚不得以合夥人已退夥,他方拒絕提供決算資料,即謂退夥之合夥人可請求返還出資。」亦肯認合夥僅存一人,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夥因而解散,應進行清算。
二、合夥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
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故僅有兩人之合夥,因其中一人退夥,致合夥因僅餘未退夥者一人,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夥因而解散,應進行清算,則退夥之合夥人自應於清算完成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尚不得以合夥人已退夥,他方拒絕提供決算資料,即謂退夥之合夥人可請求返還出資。」
三、合夥清償債務、返還合夥出資還有賸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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