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甲」是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甲」佔A公司40股,佔B公司20股。
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幾項重疊。
(I103060管理顧問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
「甲」會將A有限公司統包的案子,外包小項目給B有限公司執行。
B有限公司會開統一發票給A有限公司。
然而,最近A有限公司股東之間不合,持股共計60的股東(2人,50股+10股),想將「甲」踢出公司,或是拆夥。
1. 請問,A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否可以因為競業條款為由,或是因為這樣的外包行為,將「甲」踢出A有限公司?
2. 請問,「甲」的行為是否有損害A有限公司的權益?
3. 如果「甲」不是B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只是股東的話,是否可以未經A有限公司股東同意,將A有限公司的案子直接外包給B有限公司?
4. 如果B有限公司未來更換負責人,A有限公司是否能追溯「甲」還是B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將A有限公司外包給B有限公司的案子?
A:
您好,簡要回應所詢問題如下:
一、公司法第108條本即有規定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貴公司如果又有再與甲簽署競業條款,就是再一次加強競業禁止義務(原本只有法定,現在又有意定)。
二、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確實就是一個解任董事的「正當理由」。為何要討論「正當理由」,因為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規定的結果,若不具正當理由,股東不能任意將董事解職。
三、至於甲的轉單行為是否侵害A公司利益,這是非常個案判斷的事情。但可以先回答您一個初步的原則:「若將原本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無條件讓與他人,一般來說就是違反董事對公司所負的忠實義務」況且甲同時又是B公司的負責人,這可能涉及關係人交易。若甲的轉單行為顯然欠缺商業上的合理性,且該訂單原屬於A公司,那麼A公司應可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四、有限公司解任董事的表決權門檻為三分之二,若章程沒有明定表決權以出資比例計算,就是數人頭的;但若章程有明定表決權以出資比例計算,那麼以您所敘述的股權比例,就要另尋他法(不是完全沒有辦法但要很技術性地做)。
五、另外若董事明顯有不利益的商業決定並且是讓自己的另一間公司受有利益,相當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六、礙於個案資訊尚須詳細判斷才能予以更精確的回覆,以上僅初步回應,請參酌。若有進一步的諮詢或法律服務需求(例如變更董事的執行步驟),歡迎與我聯絡。
Francis Lin林冠亨律師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主事務所設於臺中,主要服務範圍包括雙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
電話:(04)2226-8993請向總機告知找林冠亨律師
FB粉專:https://www.facebook.com/attorneyfranciskhlin
Email:francislin311@gmail.com
專注領域簡介:商務契約、企業投資與併購、公司治理法律、企業經營法務、新創公司法律事務、經營權爭奪、股東爭議處理、經濟犯罪告訴與辯護、策略聯盟、國際跨境交易(英文)、商業爭端解決、工程案件等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