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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數位文章被要求退貨


王OO 發問於 2024-01-12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想詢問專家,本人想創業,製作一個電子書網站平台,讓創作者能販售電子書,並且在結帳畫面有告知平台只販售電子書。
想詢問這種數位產品,如果用戶購買完成後,過幾天才表示,自己以為買到的是實體書,不知道是電子書,並且要求退貨
這種情況該如何避免?
以及平台方是否要辦理退貨?

消費糾紛 電子商務法規 電子商務 公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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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規定。
除您所販售商品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列商品之種類外,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有7日買賣猶豫期間。

以上建議謹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一、 建議您應於官網上清楚標示商品為「電子書」,至社會中一般民眾均不至於產生誤認之程度,若消費仍誤認為實體書並締結契約,則該消費者當具過失而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解除契約,雙方均毋庸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毋庸退還產品及價金)

(一)就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通說認為請求人須非基於過失而陷於錯誤始具撤銷權,若您之電子書網站平台上之產品名稱、產品選項、乃至結帳畫面,均清楚呈現販售之標的為電子書,普羅大眾亦得清楚認知為電子書而非實體書,竟有消費者未加以注意誤認為實體書而購買,可認其乃未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不得依第88條撤銷購買電子書之意思表示。在契約未撤銷而仍有效之下,雙方毋庸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 電子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通訊交易7日鑑賞期規定,故消費者不得於購買後7日內不附理由請求退換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二)「電子書」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所提供之本法逐條釋義,即屬本款之「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故毋庸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天鑑賞期規定,故消費者並不得於收受電子書後之7日內,不附理由的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仍須說明者為,電子書僅不適用7日鑑賞期規定,其他民法買賣契約所定之出賣人應負之產品責任規定仍有適用,如「買賣瑕疵擔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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