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持用偽造之行車執照,於道路上駕駛車輛而為行使,為警查獲時,並出示偽造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領牌人某某某,該部分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
2.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3.民法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4.綜合以上,對方有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並侵害您的權利,您可按民法第184條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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