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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自行將勞方特休轉成加班費,使勞方終局未能於原已排定之期日特別休假時,資方唯有「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已與勞工協商調整」、「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將同時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始不生違章責任。
1.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對此,民國110年5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闡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資方遇有勞方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而勞方終局未能於原已排定之期日特別休假時,資方唯有『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已與勞工協商調整』、『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將同時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始不生違章責任。至於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之利益,與資方或第三方之利益間,如何衡量,則應斟酌勞工個人身心狀況、特別休假日期之可替代性、休假與否所生損益等,及資方於特別休假缺少該等人力對其營運將生何等損害、是否重大、損害會否溢向第三人或其他如環境等等,視個案情形盱衡判斷之。」
2. 從而,資方自行將勞方特休轉成加班費,使勞方終局未能於原已排定之期日特別休假時,資方唯有「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已與勞工協商調整」、「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將同時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始不生違章責任。
3. 反之,勞方即使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亦不影響資方營運情況者,資方自無由拒絕勞方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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