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公司因公司合併,依租任契約(1)承租人如發生合併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租賃契約;(2)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本契約終止日是否為本公司之合併日, 而非承租人所稱”租賃期間為自合約訂定之日起60月,要求本公司支付尚未到期之50個月之租金.
A:
您好,
依題旨所述之契約內容,解釋上比較偏向:承租人如發生合併時,出租人如擬終止契約,雖毋庸催告,但仍應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始生終止效力,則契約終止日會以出租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送達貴公司之時間為主,尚非貴公司合併日;況且出租人有終止契約與否之選擇權利,亦非貴公司一合併租賃契約即終止。
不過,實際上具體雙方權利義務如何,仍取決於租賃契約條款之規定,建請貴公司仍宜全面評估租賃契約條款而詳為評估,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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