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我岳父是公司負責人,岳父的弟弟也有股份,108年岳父經醫師診斷得了帕金森氏症,已逐漸失去行動能力,最近叔叔吵著要分家,但是我太太是覺得要分家也要等到岳父不在了再分家。所以分家的事也就暫時停止。想請問您當岳父完全失去行動能力時叔叔是否能以負責人無行為能力而尋求法律途變更公司負責人(我岳父還有一個兒子已在公司上班)。謝謝您
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似乎是詢問若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是否將遭更換。謹簡要回覆如下:
一、謹先援引民法之規定如下,說明何謂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一)監護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輔助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若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司法第30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1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此,無論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需要具有行為能力,否則屬當然解任之事由,負責人自須更換。
三、至於商業(商行)部分,則可參考經濟部104年3月26日經商字第10402023720號函:「查商業登記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商業負責人為有行為能力人或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於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及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商業負責人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申請商業登記應備具輔助人同意之文件。」
由是以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商業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如受監護宣告者,則不得為商業(商行)之負責人,併予敘明。
【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地區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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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7-7899
A:
首先,行動能力與民法上的行為能力還是有所不同,此部分要由醫療機構認定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若有此情形,您可以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無行為能力。
再依公司法公司法第30條第6款、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192條第6項等規定,無行為能力者,若擔任公司經理人、董事則應當然解任,屆時公司之其他股東、董事可要求另行推選公司負責人,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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