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賣方所交付之買賣商品有撞傷的瑕疵,與當初買賣契約的約定不符,買方可依民法上「物之瑕疵」的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如買賣雙方協議以減少價金的方式處理,建議一併協商減價退款的金額,若賣方未如數支付所協商的退款金額,消費者可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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