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因人在外地工作,家人收到我差不多15年前欠電信費的支付命令聲請狀,家人告知時我以為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那時想說有回去在去處理,但因要去申辦電器分期時告知我有支付命令不能辦分期,我最近回家時才看到通知書有限20日提訴聲狀的期限,那超過20日還有辦法申請提出異議嗎?
A:
您好:
已確定的支付命令在2015年7月3日修法以後僅具有可以強制執行的「執行力」,而沒有跟確定判決一樣的「既判力」。因此,若您對支付命令的債權不服,可以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當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可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的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救濟。
另附帶一提,法院實務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對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於現今社會已屬「頻繁之日常交易」,以及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之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故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如果電信費欠繳一事屬實,並且已逾兩年,您可以主張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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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簡覆如下:
1.按修法後,支付命令已沒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力,故若對債權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不服,即便超過異議時間,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用戶之電話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電信業者如超過兩年始向使用者請求繳費,使用者亦可以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清償
以上為根據您的敘述所做的簡覆,實際情形依具體個案會有不同,如有需要,建議您攜帶相關資料尋求專業法律人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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