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因此,主要的特休兩種制度,原則上是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一般主管機關是建議雇主適用週年制,但使用曆年制的公司也沒有違法;建議您向公司人資確認使用的特休制度。
如以週年制計算,您半年的特休3日已休畢,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間有7日的特別休假,跟公司有無結束營業無關;如您在112年8月31日公司結束營業前未休畢特別休假7日,可依法請領未休日數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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