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組織型態為企業社,想請教律師專業問題,並想了解法律顧問的費用及詳細內容。
問題一
請問,原公司組織因改組關係遷移了上班地點,員工因個人健康理由不願跟從到新地址就業,這部分雇主方需要承擔哪一些法律責任?
資遣費的部分該如何計算 , 因原公司員工因改組後,再舊地址繼續就職(新成立公司),原公司頂讓由新負責人招聘。
問題二
前員工文字坦白 涉及承接私單受惠,這部分該如何提出佐證提告並求償,前員工有無法律責任(民/刑)。
問題三
想了解法律顧問的費用以及官司如何計價收費。
謝謝
A:
您好,
關於問題一,您所述之情況可能已構成「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則未經商定留用之勞工,原則上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至於資遣費的計算,涉及新舊退休金制度,視個別勞工具體狀況不同,而有不同的計算方式,難以一概而論(註)。
關於問題二,依照所述,該員工可能已有民刑事責任。建議備妥相關文件,向專業人士(例如律師)諮詢,以確保您的權益。
關於問題三,企業法律顧問,律師業界常見情況是按年份收費;另關於打官司(訴訟代理),律師業界常見是按審級收費。不過具體收費的方式及金額,不同的事務所有不同的收費政策,難以一概而論。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3018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2號13樓之6
Tel: (04)2201-2830
Email: tj.lin@kllaw.com.tw
註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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