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勞基法第38條第四項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如您所述,員工已於112年7月15日離職,而該名員工尚有0.8天的特休天數尚未休完,依照前開規定,可知在勞動契約終止後,若勞工有尚未修畢之特休,雇主應發給工資,也就是說,公司應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剩餘0.8天之特休天數折算成工資發給予該名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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