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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詢問


葉OO 發問於 2023-08-11 | 臺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本薪29000
全勤獎金1000
業績獎金3000
請問加班費是按29000平均還是33000?

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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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 年 08 月 16 日勞保3字第0990023695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於認定何項屬工資時,應視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本案「清潔獎金」如係以勞工於任職期間,工作努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等與工作有關之事項為給付標準,難謂非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 09 月 14 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首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應以勞動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作為計算基礎。只要雇主發給勞工之各項給與,實質內涵作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不論形式上給付名義、給付名目,即應屬勞動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四、有關月薪制勞工每月所領取之各項工資,例如本題「本薪2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業績獎金3,000元」,如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定義下之「工資」,於計算勞工延時工作之工資,即應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本題「本薪29,000元」係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納入工資計算,而「全勤獎金1,000元」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 09 月 14 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如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而應納入計算。而「業績獎金3,000元」倘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則亦應納入工資範疇;反之,倘屬雇主恩惠性、勉勵性給付,也不具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因不屬工資,始毋庸納入工資範疇,計算勞工延時工作之工資。

五、再者,勞工每月領取之各項津貼、獎金,不論給付名目為何,如屬勞動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卻未將納入勞工延時工作工資【加班費】計算,即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六、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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