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公司如未經員工同意單方面調降薪資,已違反前開薪資變動需經勞資雙方合意之規定,且薪資之調降,勢必影響勞工之生計,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以下實務見解可參。
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查被告公司雖抗辯「全勤獎金」、「營運獎金」、「個績獎金」、「考核獎金」、「活動獎金」等給付項目均為獎勵性質,係屬恩惠性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並非原告工資之一部等詞。然查原告陸續在被告公司擔任門市店員、店長等職務,其勞務內容包含管理門市、對顧客提供服務及銷售產品等事宜,是被告公司依其到勤情形及銷售業績等狀況所為之給付,亦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並未因其以獎金名義性質給付而異,是被告公司執此為辯,尚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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