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在派遣公司A簽署一年契約派駐到C單位工作,照理說會繼續在派遣公司A;
但派遣公司A未得標下一年度計畫,中途12/31時陸續提供;派遣公司B相關面試資訊,自行投履歷至派遣B公司面試。
想請問:
1.雖簽一年期有說明1/1-12/31契約期限,但依據勞動基準法中明訂,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因很臨時被通知下一年度派遣公司A未得標,都在後期準備面試派遣B公司;後續面試也確定在C單位工作。
當時派遣公司A,有說明如沒有續留下來會進行資遣;最後有寫派駐員工離職申請單,自行寫契約屆滿離職。是否合適?
想問這種情況當下是可以請求資遣費嗎?
2.後續在派遣B公司,也一樣簽署1/1-12/31一年契約派駐到C單位工作,目前近期派遣B公司不時會丟相關職缺(但都7/1-12/31),因與原本時間就衝突,且職缺不太適合,想問這是否是派遣B公司,在變相請人自行離職,規避契約到期12/31前,可以請求資遣費的權利?
謝謝回答
A:
您好:
1、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這是為了保障派遣勞工權益,避免因定期契約致喪失資遣費及退休金請求權利。所以若派遣事業單位與您簽訂定期契約,該契約為相對無效,您仍可主張為不定期契約並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資遣費。
2、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不得事先面試或指定特定勞工。以上是禁止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有所謂「人員轉掛」的行為。因此,若派遣事業單位B在未與您簽訂勞動契約前,要派單位C即有先面試您或其他指定的行為,且已受領您的勞務時,恐有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您得於要派單位C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C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果要派單位C違法轉掛以後,又不理您書面請求締結勞動契約,或者跟您談不攏,法律直接規定雙方在您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第11日,就依照原本的勞動條件成立勞動契約,就算要派單位C不願意也沒用,等於強制要派單位C僱用您成為正職。然而,若要派單位C並無面試您或其他指定的行為,而是派遣事業單位B面試您洽談工作,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3、派遣事業單位A通知12/31以後無法提供工作給派遣勞工,A應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您資遣費。所以,如果您填寫契約屆滿之離職單,日後恐怕會被解釋為您是自願離職,這樣您可能無法請求資遣費。
4、若您後續任職於派遣事業單位B,也一樣簽署定期契約,依法是不被允許的,理由如前述。您任職後,派遣事業單位B不時會丟相關職缺找人,此為B之企業經營權,若B所為無損於您原有工作、時間及福利,應無違法,然倘派遣事業單位B違法終止與您的勞動契約,在您為非自願離職情況下,您仍可向派遣事業單位B請求資遣費。
以上回覆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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