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在108/11/1入職,預計做到112/8/31離職,老闆一直沒給特休的錢,已經跟老闆反應,決定補錢給我。
但老闆堅持欠28天特休,他是算第一年7,第二年7,第三年7,第三年做8個月7,總共28
但我是算:半年3,一年7,二年10,三年14,總共34。
記得就算是歷年制的計算方式,離職也是以週年制來計算。
我想問的問題有以下2項
1.做滿3年就有14天,但因為我滿三年後八月要離職,所以14天應該要按比例扣嗎?還是只要滿三年我就是擁有14天的權利?
2.萬一老闆跟我說是採用歷年制的,離職的時候她是否必須要用週年制的計算方法把剩餘欠的假補給我?
麻煩您解答謝謝
A:
您好,
按照「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五、至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民國108年0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可供參照。
本題員工工作滿3年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員工即取得14天特別休假之權利,員工若於契約終止(即離職)時,尚未休滿14天,則該未休之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即應發給工資。所以,本題員工工作既滿3年,即擁有14天特休的權利,並無比例扣除的問題。
再者,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第2項規定,除非勞資雙方協商採曆年制,原則上是採週年制;況且,不論採何種制度,特別休假日數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也就是不得少於採週年制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所以本題雇主於員工離職時,仍應依照週年制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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