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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公司設立.公司組織.稅務 股東要求公司買回股份

股東要求公司買回股份


陳OO 發問於 2023-06-19 | 臺北 | 其他

Q: 公司在成立之初有跟股東簽「一年後公司按年息5% 買回股權」的額外協議,並由負責人簽連帶保證。但一年後公司並未獲利且帳上資金不足以買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已與股東們協商讓公司繼續運營以分期償還(用盈利來逐步買回股權),但股東們不同意且強硬主張這是債權並預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請問作為公司負責人該如何處理?

民事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債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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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如為股份有限公司,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見解「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⒈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可知在公司法增訂前開條文後,公司收回普通股,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程序,並在法定股數及金額之範圍内,即可視情況需要隨時為之,並非法律秩序所不容許之行為,即令公司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先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尚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董事會非不得嗣後決議以履行買回義務,該買回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規定,客觀上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⒉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後,旭海公司可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全部或一部買回系爭股份,旭海公司亦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利息以顧問費支付,或洽其指定之第三人買回等,則旭海公司在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總金額不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金額之範圍內,可一部買回系爭股份,或將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覓妥並指定由第三人買受,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若旭海公司買回股份,未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亦僅生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為變更登記之效力。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則係處罰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罪刑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認購系爭股份時,已依契約實際給付旭海公司1,8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始依約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顯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同。此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為籌措資金,需藉被上訴人認股之舉完成增資目的,則其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已評估權衡利害得失,而願接受系爭契約買回約款,則其事後爭執買回約款違法無效云云,亦有違誠信。⒊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故此如無法履約,需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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