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關於員工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明文規定,故應依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公司之指示,給付勞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員工工作過程中,因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故員工縱因職務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公司亦不得直接扣薪,而須另行向員工請求賠償。
二、
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消費者及旅遊公司,故旅遊契約之執行發生爭執時,有權主張及被主張者均不含旅遊公司之員工,亦即除非公司授權員工與消費者協商,否則員工依法無權,消費者可不理員工。
但若係可歸責於員工,則因員工要負最終責任,故員工親自參與協商並無不可,可成立三方和解;但若消費者不同意員工所提條件,公司仍應自行決定是否另與消費者成立和解,避免公司日後涉訟。
三、
員工職務造成的損害無論是否明列在僱傭契約,均不妨害事後依法主張請求。
縱明列在契約,事後真的發生損害時,除非員工同意、不爭執損害額,否則仍須經由法院裁判確定。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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