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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要求承租店面回復原狀之部分,按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並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故於租約終止返還租賃物時,有回復租賃物應有狀態之義務。惟此處所稱之應有狀態,按實務見解 並非回復成租賃物之原有狀態,而係依照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因此,本件於租賃契約期間內正常使用情形下所造成的耗損或是拆除招牌等行為,依您所提供的資訊似仍屬於合於使用方法之情形,應無須依照要求回復到承租前原有的樣貌。您的問題都涉及比較細的法律層次,建議您攜帶資料由專業律師規劃後撰擬相關文件及討論方向以保障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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