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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86條的效力


周OO 發問於 2023-06-05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您好,我和另一個人合夥成立記帳士事務所,後來我要解散事務所,因合夥人想加一堆奇怪的條約,所以未簽訂退夥協議,我已發存證信函給合夥人,表示要依民法686條,合夥未訂存續期間,聲明解散,若我的主管機關(財政部)不認定,或合夥人不理也不清算的話,是否應直接提告,謝謝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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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民法
第 667 條第1項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復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第6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050110號函釋內容∶
1.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之判例,退夥係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2.由於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而商業於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變更登記前,尚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又合夥人若有變更,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或逾期辦理登記,應受商業登記法第32條或第33條之處罰。
3.至於其他合夥人對其退夥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可訴請法院確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參照),如經法院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後,商業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退夥變更登記。

故您可依民法第686條聲明退夥,惟如果原合夥人僅有2位,則等同合夥解散。至於工商登記部分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問題。
當然也可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取得判決後據以辦理登記。

復依民法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故您後續應以清算人之一的身份進行合夥的清算程序,但如為2位清算人,則無法依上開條文進行任何清算決議,勢必須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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