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二、本題勞工到職日為101年10月1日,繼續工作至111年10月1日已滿10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16日特別休假。
三、如特別休假採行「週年制」,則該16日特別休假可行使之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至於本題勞工於112年1月1日前如已行使(休完)該16日特別休假,則嗣後勞工如於112年4月30日離職,則應已無未行使之特別休假。
四、如特別休假採行「曆年制」,則該16日特別休假係分段計給,亦即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勞工可行使之特別休假為4日,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勞工可行使之特別休假為12日,共計16日特別休假(計算式:4日+16日=16日)。是本題勞工於111年12月31日休完分段行使之4日特別休假,則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尚可行使12日特別休假,縱然勞工嗣後於112年4月30日離職,亦同。
五、又本題勞工如嗣後於112年4月30日離職,因勞工沒有繼續工作至112年10月1日滿11年,不論採取「週年制」或「曆年制」,依法均無法取得17日特別休假。
六、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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