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請問我司3年前併購了B公司,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皆予以承認,但有名員工的工作表現不符合期待,該員工在B公司的年資有6年,請問在給資遣費時,是要以3年計,還是得累加B公司的6年。還請解惑,謝謝。
A:
您好:
關於併購後留任員工之年資計算,是否要累加B公司年資,從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部函示來看,原則上需要合併計算,但有例外情況,參照函示內容建議您先了解併購B公司時,B公司有無辦歇業?您是否另外成立新公司,B公司有先資遣員工再由您公司重新雇用嗎?上開因素會決定有無企業併購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否要合併B公司年資計算,在此附上法條跟函釋供您參考,以上謹為一般性法律意見,並非個案的具體建議做法,若還有其他問題,可再加LINE諮詢討論(LINE ID: lyhkueiyuan)
企業併購法第16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10018392號函釋內容: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現行第2項)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另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司間進行合併(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而原公司應而消滅者,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轉讓」;惟若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原公司並未消滅者,並不適用該法第20條之規定,故未留用勞工及未同意留用之勞工於新雇主間並未建立僱傭關係,舊雇主仍應負原勞動契約有關該勞工資遣或給付退休金之責任。準此,為保障公司併購後受留用勞工之權益,揆諸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現行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爰引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企業如因進行併購而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受讓公司予以承認。
二、另,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意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轉僱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本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或合併計算明確約定之。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企業併購時有關留用員工之年資問題,若係屬上開法令規定之併購(合併、收購及分割)情事,則留用員工之工作年資自應由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予以承認;惟若企業成立另一新公司,致原事業單位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原雇主自應依法予以資遣。所詢原雇主如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現行結清工作年資,再由新雇主重新僱用,係為原勞動契約之消滅,另一契約之成立,應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現行第2項)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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