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做滿三年員工提出離職,照理說4/9離職應工作到5/9,但老闆先提出做到四月底,這樣能拿到資遣費嗎?謝謝
A:
您好: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二、亦即,依上開規定,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勞工始可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遺費。如勞工因自願離職、自行辭職,因係勞工自己要離職,性質上為勞工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定期契約),因此種勞動契約終止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則勞工依法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雇主也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三、勞工因自願離職、辭職,縱使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之規定,例如勞工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有於30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同意勞工預告期間可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為短,但因遵守預告期間與勞工能否取得資遣費請求權無關,故勞工也無法因此即可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遺費。易言之,勞工是否能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需視勞動契約是否係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而定。
四、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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