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員工於87年5月8日到職,計劃於112年3月31日離職,公司採用歷年制計算特休,由於111年1月~111年12月已休完30日特休(其中111年5月9日~111年12月31日止計休19天)員工於112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同時提出要請30天特休假,公司基於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為由改為周年制計算,因此特休之休假計算為111年5月9日~112年5月8日止計30日,扣除111年5月起之19天已休特休,故公司僅同意112年3月離職前給假11天特休進行安排,因此勞資雙方產生爭議,請問離職前之特休計算方式何者正確?
A:
您好:
依您所述,員工是於87年5月8日到職,預計112年3月31日止離職,公司特休採曆年制,則112年度之特休計算應改以週年制試算,依照週年制計算,員工工作之年資係滿24年,特休日數為30天,請休期間自111年05月08日~112年05月07日,而員工於111年度之特休若是按曆年制計算,則您可取得之特休日數為29.7日,其中10.3天為年資滿23年取得之特休部分,剩餘19.4天則為年資滿24年取得之特休部分,是以,該名員工離職前之特休日數若於111年度有取得特休19.4天,且已休畢,則扣除已休之19.4日,以及超休之0.3天,該名員工特休日數應尚剩餘11.3天,而非1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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