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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表現,育嬰假,年終


郭OO 發問於 2023-01-18 | 臺南 | 製造業

Q: 您好,我是一個企業的主管,近期有一位員工因生小孩申請留職停薪,公司在打年終獎金時未發放給該員工,但其原因為該員工尚未申請留職停薪之前的工作表現並未符合公司標準。
例如;
1.工作期間時不時與人交談聊天。
2.在公司推銷自己在賣的電子煙。
等等....的表現讓公司決定不發放年終獎金,且請員育嬰假即離職,該員以為是因為育嬰假的原因不發放,但其原因並不是該員自我以為的那樣,且解釋後該員也無法接受,再來年終獎金法律上也沒規定公司一定得發放,請問這樣公司有違法嗎?

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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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似乎是貴公司不欲發放年終獎金予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謹提供下列說明:

1.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尚非屬離職勞工,尚得申請復職以回復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先予說明。

2.年終獎金之性質究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或為工資之外之恩惠性給與,依法院實務見解,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例如:公司發放之往例、雙方的勞動契約內容、公司有無盈餘、是否有年終獎金之考評標準等),不受其形式上之名稱影響(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23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

謹一併提供下列法條,敬供參考: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
(第1項)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第2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第29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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