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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未上市公司無償贈與員工的股份

未上市公司無償贈與員工的股份


陳OO 發問於 2023-01-05 | 臺北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五年前未上市公司老闆將股份無償贈與員工(已繳納相關稅務),且未有契約簽訂,期間每年皆有股利發放,現在員工若要退休或離職,公司是否可將股份無償收回?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離職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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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所以,贈與並非書面要式契約,只要雙方合意且履行完畢,契約即成立。

故縱使未有書面契約,但公司既然每年都有股利發放,員工自已取得股份。股份既已屬員工所有,公司自無任意無償取回之權。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A:  您好:

一、有關本題敘述未上市公司於五年前將股份無償贈與員工,未有簽訂契約,期間每年皆有股利發放乙情,有可能是公司法上「員工酬勞制度」,說明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2、3項規定:「(第1項)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第2項)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二)、首先,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例如:公司章程規定應提撥○○%或○○元為員工酬勞、一定區間(如3%至10%)。而員工酬勞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以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並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後,始依章程規定分派員工酬勞。本題敘述未上市公司於五年前將「股份無償贈與」員工,未有簽訂契約,期間每年皆有股利發放乙情,可能為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制度」。

二、有關員工依「員工酬勞制度」所取得之股份(員工酬勞入股),公司得否對員工之酬勞制度所取得之股份權利附加諸如「於一定期間不得離職或退休」之停止條件,倘停止條件成就即喪失員工前所取得之股份,說明如下:

(一)、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系爭記名股票,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現行法為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發給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分紅配股。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而既以該年度公司經營所生盈餘分配紅利,自非以將來公司營運如何為分配紅利之要件。故公司分配紅利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另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間,依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之一方犧牲他方之利益。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旨在「股票取得之限制」及「員工離職權益之限制」,並附加被上訴人不得於三年內離職之條件,增加被上訴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法律(公司法)規定之目的,自非合法。」

(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對於員工之酬勞制度所取得之股份權利,如雇主附加諸如「於一定期間不得離職或不得退休」之停止條件,倘停止條件成就即喪失員工前所取得之股份,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且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目的(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之目的),自不合法。再者,員工酬勞性質上是屬對於員工「過去」表現所為,自不應亦不宜另對員工為諸如員工未來是否離職或退休等,施加相關條件限制。

三、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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