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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公司2天可以開在職證明開立嗎


徐OO 發問於 2022-12-02 | 桃園 | 製造業

Q: 想請問2022年12月剛進公司不到一星期 請問可以請公司開在職證明嗎?
要申請在職專班用
目前還沒詢問公司人資部門

如果公司不開的話
想請問可以用哪一個法條做說明呢?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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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勞工請求雇主開具在職證明,性質上係雇主之附隨義務:

(一)、首先,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雇主給付工資及勞工提供勞務予雇主,為契約「主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例如雇主除給付工資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對於勞工有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提供適當工作環境等之附隨義務;而勞工除提供勞務之主給付外,尚對於雇主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等之附隨義務。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性質上係課予雇主法定之附隨義務。性質上亦為學說上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且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

(三)、本題勞工剛到職不滿一星期,為申請在職專班入學之用,請求雇主開具「在職證明」,因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尚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止,此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契約終止時」之要件,且勞動基準法亦未對此為明文規定,則勞工能否在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尚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止之情況下,請求雇主開具「在職證明」即有疑義。

(四)、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備勞工名卡記載勞工基本資料,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等語,立法意旨係以雇主因管理上需要而握有勞工基本資料,乃要求雇主給予真實且完整之證明文件,為雇主之附隨義務。雇主開具之證明所記載之資訊,為勞工與交易他方所信賴之基本資料,不論勞工申請在職證明書之目的為何,雇主核發該證明書時自應擔保所載資料為完整及真實,更不能配合勞工而為虛偽之記載,使信賴資料者產生不利益,因之,雇主所載證明書,應適用禁反言之原則,為不容否認之證明書(estoppelcertificate),否則即應承擔不實陳述之不利益後果。」可知,因雇主管理上需要而握有勞工基本資料,勞工要求雇主給予真實且完整之證明文件,性質上為雇主之附隨義務。且,附隨義務並不限於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不論在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在履約過程中,除契約主給付義務外,均應有存有「附隨義務」。是以,勞工在勞動契約尚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止之情況下,因雇主管理上需要而握有勞工基本資料,且不論勞工請求開具在職證明之目的為何(例如本題係為申請在職專班入學之用),勞工請求雇主開具「在職證明」,應為雇主之附隨義務。雇主應依誠信原則核發在職證明予勞工,履行勞動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且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應擔保所載資料為完整及真實,且不能配合勞工而為虛偽之記載。

二、以上回覆內容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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