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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4小時應休息30分鐘問題


呂OO 發問於 2022-11-24 | 臺北 | 其他未分類業

Q: 工作4小時應休息30分鐘問題:
請問一下因工作因素,中午必須加班(12:00-13:30)至下午(17:30),但單位依勞基法工作四小時應休息30分鐘為由只願意提供1小時加班費,請問實務上因會議或舉辦活動等等因素,中午休息時間必須加辦同時勞工自身也同意加班的情形下,真的只能領到1小時的加班費嗎?
這樣子不就白白加班了30分鐘?

勞工法令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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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勞基法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註一),此處之30分鐘休息時間,如果勞工實際上是在工作,是否得請求加班費,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實務上,曾有判決認為勞工可以請求加班費(註二)。但亦有判決認為,如果是勞工放棄休息、自發性之加班,則不得請求加班費(註三)。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3018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2號13樓之6
Tel: (04)2201-2830
Email: tj.lin@kllaw.com.tw

註一
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註二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節錄:
…惟查,原告之營業員每日上午8:00
上班至下午4:00下班,已完整工作8小時,已詳如前述
,而上揭勞基法第35條係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而非繼續工作8小時始給予30分鐘之
休息。況且,原告之營業員每日上午8:00上班至下午4
:00下班,已完整工作8小時,已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上限。準此,原告之營業員於下午4:00起原本即
可下班回家休息,豈須再停留於原告公司之內休息30分鐘
之必要。是原告之營業員如於下午4:00起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事實,自應自下午4:00起算延長工時之加班時間,
始符合勞基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
。故原告之上揭員工差勤管理要點、營業員就職約定書等
文件所為「16:30以後始計算延長工時」之規定,違反勞
基法所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工資之最低標準之權利,依
法應為無效。…

註三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明。是「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始有按該條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倘勞工未經
雇主要求所為自發性之加班,雇主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蓋勞工自發性之加班,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
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是勞工請求雇主給
付加班費,除需有加班之事實外,尚需加班係為被告提供
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要求為要件。然觀之兩造約定之
工作規則貳二加班費申請辦法B規定「加班費起算時間最
早應由5:30起算」,堪認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
雖被上訴人延後下班,係為完成上訴人交付工作,而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惟17時至17時30分該段期間,被上訴
人本於自由運用無需提供勞務,亦不受雇主指揮監督,無
論其有無因公務放棄休息,然依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被
上訴人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不得請求該段時間之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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