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該規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又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因此,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就一定要休息30分鐘,除非符合但書規定,否則勞雇雙方不得約定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依您所述,您依法是不能選擇不要休息30分鐘。
但上下班時間若是原先勞動契約即已約定,雖係為因應勞基法規定而延後30分鐘下班,仍屬於勞動條件變更,雇主應得勞工同意始得變更,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擅自變更,仍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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