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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廠商是否適用勞基法?


王OO 發問於 2022-10-25 | 臺中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想請問協力廠商是否適用勞基法?
我公司跟台x電是合作關係,台x電跟我們公司購買機台設備,公司派我們直接駐廠在台x電裡維修保養自家機台。
上下班地點都在台x電,不會進到自己的公司,並以台x電規定為主。(我是售後服務部門)
假設台x電負責我單位的業主,要求一些不合理的規定.甚至用刪除識別證權限來要求我們做事(刪除權限會直接影響工作權利!,連進去廠內都無法,甚至被迫離職。)
帶有威脅語氣..甚至有羞辱性字眼,但廠內禁止攜帶任何能錄音.錄影功能的手機,加上我們只能唯命是從…為了工作只能低頭

想請問以上情形適用勞基法嗎?
非常謝謝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離職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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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有關「協力廠商」所僱用之勞工派駐在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工作,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協力廠商、合作廠商、勞工間三方之關係究為「勞動派遣」關係或「勞務承攬」關係而定,說明如下:

(一)、勞動派遣:

1、按,指要派單位(機關)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由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機關)提供勞務,並接受要派單位(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契約(勞動部104年04月22日勞動關2字第1040125914號函)。

2、次按,「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3、假設本題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 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時,即屬勞動派遣,則協力廠商(雇主)為「要派事業單位」,協力廠商所僱用之勞工為「派遣勞工」,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為「要派單位」,而協商廠商與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間就設備維護事項衍生訂定之勞動派遣,則存在有「要派契約」。

(二)、勞務承攬:

1、指定作人(機關)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機關)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機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契約。如承攬人依約須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定作人(機關)工作場所完成工作者,定作人(機關)對承攬人所派駐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得檢驗工作成果,並依據該成果給付價金(勞動部104年04月22日勞動關2字第1040125914號函)。

2、假設本題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 實際並無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均由協力廠商直接、指揮、監督或管理自己所僱用之勞工,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至多檢驗「設備」維修保養之工作成果,即屬「勞務承攬」。協力廠商屬承攬人,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為定作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設備維修保養間有承攬契約,而協力廠商所僱用之勞工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但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因無對協力廠商所僱用之勞工指揮監督,則不屬勞動派遣關係。

(三)、由上說明可知,「勞動派遣」與「勞務承攬」最大差別在於要派單位(定作人)對於勞工是否擁有實質的指揮監督權。如有,則屬勞動派遣,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如無,則勞務承攬關係,則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本題究為「勞動派遣」與「勞務承攬」亦應從實質關係作判斷,就此勞動部於109年01月17日「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該指導原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約定契約類型為要派契約或承攬契約,惟其法律關係究係勞動派遣關係或勞務承攬關係,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再者,依上開指導原則第4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一)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

(五)、查,本題協力廠商所僱用之勞工指接駐廠在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維修保養自家機臺,上下班均在(台x電公司),足見勞務提供地點均在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且為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提供勞務。次查,台x電公司為負責勞工之業主,合作廠商可刪除勞工之識別證權限,並要求勞工做事,或刪除權限影響廠內進出入等,甚至可迫使勞工離職,廠內禁止攜帶任何能錄音.錄影功能的手機,加上我們只能唯命是從等情,可見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對於協力廠商所僱用,並派駐在(台x電公司)廠內工作之勞工,有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以及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應可認合作廠商(台x電公司)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假設本題當事人雙方縱約定勞務承攬關係,但參照上開指導原則第4條規定,綜合判斷後,仍可能認為具有勞動派遣關係。如是,則依指導原則第5條規定:「定作人、承攬事業單位假藉承攬方式,實際上係屬勞動派遣關係者,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有關勞動派遣之相關規定,承攬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得行使派遣勞工之法定權利,定作人、承攬事業單位仍應負擔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之法律責任。有違法者,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是以,本題勞工依個案實質關係及相關事證可認屬「勞動派遣」,則本題勞工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如屬「勞務承攬」,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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