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勞基法第15條之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及同法第16條之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可知不論是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勞工,勞工要離職時,都必須依照自己的年資,遵守不同的預告期間義務。但若違反預告期在勞基法中並沒有罰則。
此外,勞工離職時基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若勞工未盡必要交接離職手續,致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相關規定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如您所述,員工本係預告在12月10日離職,但因個人工作情緒,提前提出要在10月底離職,則該名員工是否有遵守預告期間應予釐清。若該名有遵守預告期間規定離職,但在預告期間內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第489條規定向該名員工請求損害賠償,例如:因缺乏人力臨時需要請其他替補該名員工而多支出的薪資、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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