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我過去曾在某科技業工廠工作,後來於111/07/01提出離職,在公司離職單簽署完畢後於111/08/03成功離開公司。期間,公司於111/07/01、111/07/02兩天進行盤點,但直到111/07/15才發現因下屬員工當時盤點失誤以至於數量有誤,導致公司虧損。
想請教,因為我已於08/03完成正常程序離職(預告期一個月),那公司虧損部分是可以告發已離職員工來求償嗎?
A:
您好:
一、勞工如果因工作中之疏失,導致雇主受有損害,勞工仍應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次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題勞工與雇主間為有償之僱傭契約,勞工自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契約之約定及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倘勞工於111年7月1日及111年7月2日於盤點工作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盤點之失誤,導致雇主受有損害。是因勞工(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雇主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工就雇主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上,縱然勞工已離職,雇主仍可向已離職之勞工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民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本題假如勞工於111年7月1日及111年7月2日因工作中盤點之疏失,導致雇主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然,勞工於111年8月3日離職,不論係資遣勞工,或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期滿,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性質上皆係終止勞動契約。則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仍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縱然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嗣後終止(勞工離職),雇主仍可就勞工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請求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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