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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一、勞工欲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預告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之。但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工作提供勞務,不計繼續工作之期間,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及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本題,勞工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給付薪資,因勞工未提供勞務,實際並未工作,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指「繼續工作」之要件。故計算預告期間之繼續工作期間,自不包括勞工請育嬰留職期間。
二、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之: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不待雇主之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發生,在預告期滿前,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雙方仍應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首先,勞工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僅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而雇主毋庸給付薪資。而勞工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預告雇主終止契約,參照上開裁判意旨,不待雇主之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發生。且在預告期滿前,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雙方仍應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是以,本題勞工如於111年10月15日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預告期間為10日,已如前述,則勞工離職生效日為111年10月26日(離職生效日非111年10月25日),而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為預告期間10日。
(四)、而勞雇雙方間在預告期間屆滿前,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雙方仍應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題,勞工於111年10月15日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為預告期間,仍屬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亦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亦即為勞工(受僱者)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給付薪資。是故,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5日期間為預告期間,勞工毋庸進公司上班。
三、勞工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就業保險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得否請領,說明如下:
(一)、按,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第2項)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本題勞工係自111年5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請育嬰留職停薪,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規定,因本題勞工育嬰留職停薪起日非為每月1日,原則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如下:
1、第1期:111年5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
2、第2期: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
3、第3期: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15日。
4、第4期: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
5、第5期: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0月15日。
6、第6期: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因第6期未滿1個月,依上開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會以1個月計算發給,故第6期津貼實際係領取至111年11月15日,共計領取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三)、又,本題勞工如於111年10月15日向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本題勞工預告期間為10日,則勞工離職生效日為111年10月26日,已如前述。因勞工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中途離職,原則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至離職當日止(即本題111年10月25日止)。但因上開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則本題勞工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仍會發給1個月,故第6期津貼實際係領取至111年11月15日,共計領取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四、另,如對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給付標準、給付期間等相關問題,亦可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洽詢(總機電話:(02)2396-1266) 。
五、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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