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勞工110年9月1日到職,必須繼續工作至111年8月31日,工作年資才算滿一年以上而享有7天特休。連同先前因繼續工作至111年2月28日,工作年資滿六個月以上所享有的3天特休,合計為10天特休。
1.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第84-2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民法第121條並規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2. 具體而言,勞工110年9月1日到職,其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110年9月1日)起算,至110年2月28日滿六個月,如勞工仍在職,因繼續工作的年資滿六個月以上,依法取得3天的特別休假;至111年8月31日滿一年,如勞工仍在職,因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一年以上,依法取得7天的特別休假。(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以上合計特別休假為10天。
反之,勞工若在111年8月31日離職,亦即勞工於111年8月31日並不在職,則因其繼續工作的年資自受僱當日110年9月1日起算至111年8月30日,滿六個月以上但未滿一年,依法僅取得3天的特別休假,而無法再取得7天的特別休假。
3. 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其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詳言之,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的「給假方式」,主要可分為「週年制」(同條項第1款規定。採週年制者,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滿半年或每滿一週年之期間計算特別休假日數及給假),與「曆年制」(同條項第2款規定。採曆年制者,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特休日數,而於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
惟特別休假的「給假方式」不論係採「週年制」或「曆年制」,均僅止於涉及勞工因其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一年」、「二年」…等一定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特別休假的「日數」,於何期間內「可為行使」該特別休假權利即公司給假之問題,以及如未於該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的日數,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一律折發工資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但並不直接涉及更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因其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可取得之特別休假及其日數的權益,因為雇主必須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
4. 所詢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採週年制計算,於110年9月1日到職,必須繼續工作至111年8月31日,工作年資才算滿一年以上而享有7天特休。連同先前因繼續工作至111年2月28日,工作年資滿六個月以上所享有的3天特休,合計為10天特休。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