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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治療計畫是戴蒙結果變成傳統

治療計畫是戴蒙結果變成傳統


許OO 發問於 2022-07-30 | 臺北 | 其他

Q: 我矯正已經做了一年,今天去諮詢其他家矯正,才發現當初我跟醫師說我要做戴蒙矯正但如今口內有一些都是傳統矯正器,請問這樣能跟醫師說並且請求賠償嗎?因為當初醫師也沒有說治療計畫內會裝傳統矯正器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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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規定。
雙方當下只要對於契約內容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雙方間的權利義務就要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如您能證明當初與醫師協商做牙齒矯正的療程係以戴蒙矯正為之,且治療過程中,醫生無任何正當理由更換為傳統矯正器療程,並因此能證明他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額度,您可先行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或是存證信函,要求其限期改善或賠償,如其仍未置之不理,可逕向法院進行相關爭訟程序,以為維權之主張。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一) 牙齒矯正契約之定性,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故適用委任之規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依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為委任。若您能證明當初與醫師討論牙齒矯正之矯正器係以戴蒙矯正器為之,並且於醫療過程中,醫師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更換為傳統矯正器,該契約內容即為醫師須以戴蒙矯正器完成該牙齒矯正之療程。

(二)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醫師處理裝置戴蒙矯正器之委任事務,且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於實際從事工作時,就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員,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又按民法第536條規定,醫師未有急迫之情事,故應依您所指示裝置戴蒙矯正器,惟醫師錯裝為傳統矯正器,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 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未依您之指示裝置戴蒙矯正器,而係裝置傳統矯正器,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醫師請求賠償。

(四) 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完全給付係指於契約內容中一方當事人未依契約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醫師因未依當初之醫療計畫而裝置傳統矯正器,且醫師應負上述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錯裝傳統矯正器,係可歸責於醫師之事由,又戴蒙矯正器應仍有裝上之可能,故您得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若醫師應於確定期限裝置戴蒙矯正器,醫生自該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反之,若您與醫生未約定裝置戴蒙矯正器期限,您亦可催告醫師於特定期限內裝置戴蒙矯正器,若醫師未於催告的期限內裝置戴蒙矯正器,即負遲延責任。

(五) 又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您得請求醫師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回診次數增加而造成額外醫療之費用。

(六) 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若您向醫師催告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而醫師未履行時,您得解除該牙齒矯正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您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

(七) 據此,醫師錯裝傳統矯正器,您得依民法544條及第227條向醫師請求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https://bit.ly/3vxuGhO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4:「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6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竑德法律事務所 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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