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問題1:
(一)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二)本題個案間之契約類型究為委任關係、勞動契約關係或承攬關係,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舉例言之,個案事實有勞動關係存在,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並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問題2:
(一)如個案屬委任關係,不是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則毋庸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為之。但本題有簽到方式上下班,並且公司有替對方保勞保健保,可能個案事實有勞動關係存在,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因而有可能屬勞動契約關係,惟此需視個案事實判斷。
(二)例如係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3項規定,認有超時工作提出勞動檢舉,則應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依照調查事實、證據,例如調查雙方的往來紀錄、服勞務之過程、有無指揮監督關係等,最後依調查結果依法為之。亦即,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依照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認為公司與相對人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且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3項規定,縱然公司主張係屬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仍有可能依調查之結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反之,則否。
三、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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