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謹提出初步意見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略"
您只要於30天前申請離職即可,又於正式離職日前應得依法申請特休假。
二.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原則上不得任意拒絕勞工之特休假安排,除非有急迫需求(或勞動契約特別約定)方能協商調整。
三.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如果您在離職前未能休完特休假,雇主則應發給工資;另就補休的部分亦應相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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